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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给付彩礼后造成的“生活困难”的认定
作者:成启峰 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12日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属于规定的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中包括第三种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那么,什么情形才叫做生活困难呢?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确定:   一、在投入陪嫁的情况下,彩礼支出后主张返还权利时,用于共同生活的财产总值下跌的幅度情况。
  比如乔某向张女送出彩礼3万元,张女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将3万元全部购成嫁妆送至男方家中,如果乔某送彩礼前生活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但送出3万元彩礼后,其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乔某在与张女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能否以“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向对方主张彩礼返还呢?不能,因为乔某在离婚时其家中的财产总值,没有因给付彩礼造成可供消费财产在量上的变化;其日常生活水平尽管因彩礼支出而几近处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以下,但其家中的其他财产使其享受了远超出最低生活保障人群的消费水平。
  二、在收领陪嫁的前提下,分析彩礼与陪嫁的差额是否超出当地一般家庭支付或偿还的承受能力。
  如果张女返还的嫁妆价值2万元,乔某给付彩礼3万元,则乔某在结婚时家中的财产总值仅仅下降了1万元。如果当地一般家庭为筹办婚姻事宜其费用均在1万元以上,那么,乔某财产总值的下降是基于筹备结婚的必要支出,即使男方因结婚处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以下,也没有理由将此1万元、甚至3万元都记在女方的账下;除非按习俗或参照当地的平均支出,男方认为找老婆不发生一分钱费用才是合理的。如果彩礼与陪嫁的差额,超出了一般家庭的偿债能力,法院支持的返还请求,应以超出承受能力的限度内予以支持。
  三、造成生活困难,应构成绝对地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非较之以前的生活水平相对降低。2005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徐州召开的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上,与会大多数代表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收受方已经无须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参与因素,所体现的是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帮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从立法本意上说,《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前提。”一般而言,在审判实践中,通常以给付方是否处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以下来判断其绝对困难的情况。
  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按程序申报并经审批后,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乔某如向张女主张返还,应提供前述有关证件,依据当年政府规定证明其年收入低于上的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一定比例。提交的证据,“由所在村出具的证明中仅以推断性的文字说明被告家庭经济较为困难而未提供被告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事实,法院难以据此认定给付彩礼方确实生活困难。”确实经济困难,但不能“提供因婚前给付彩礼而导致自己生活困难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四、彩礼返还后生活困难者不再成立困难的,另一方困难的可要求彩礼给付方给予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即:乔某支付彩礼后,乔某生活水平与以前相比,的确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法院应对陈某合理的返还要求予以支持。假如连同获得的返还额,乔某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在另一方离异后构成生活困难或没有住处的情况下,乔某应以返还可得的财产对张女进行经济帮助。